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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美国法以隐私权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在公领域,实行分散立法模式;在私领域,美国选择了行业自律模式,在全球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美国制定信息隐私保护政策和法律的基本思路是力求在信息流通和隐私保护之间寻求平衡。信息隐私权是美国信息隐私法上的一个核心概念,它是随着社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而产生的,指个人针对其信息所享有决定权、支配权和控制权。
〔关键词〕个人信息;信息隐私;信息隐私权;行业自律
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各国政府和民间机构广泛运用计算机收集个人资料,于是一场保护个人权利的立法在全球范围内展开。在信息隐私立法方面,存在着美国和德国两大模式的分野。德国选择个人资料作为基础概念,制定了一部完整的个人资料保护专法,规范个人资料的收集、处理和利用,以信息自决权和一般人格权作为权利基础,对个人资料进行统一保护;美国关于信息隐私的立法十分复杂。
其选择了个人信息作为基础概念,在公领域以隐私权作为宪法和侵权行为法基础,采取分散立法模式逐一立法;在私领域,美国主张实行行业自律,通过行业组织的内部规范保护信息隐私。美国信息隐私法是英美法系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典范,其影响是全球性的。
一、社会背景与立法动机
20世纪60年代以电脑的广泛应用为标志,美国已经由100多年前的乡村社会,从家庭、社区、教会等简单社群发展到信息社会。信息社会的表象是高度都市化、多元化、网络化,人们在众多的社群、组织中生活,这种生活模式必然带来对社会信息的依赖。个人信息是这些社会信息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
随着信息化程度的加深,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分析逐步成为政府制定政策和商业机构制定营运计划的重要依据。政府机构精确计划和落实措施建立在大量详细的个人信息的分析的基础上,而这些信息的全面与正确,成为政府机关决策的保证。于是,美国政府机构纷纷制定运用电脑大规模收集、处理其国民的个人信息的计划。商业机构在利润的推定下更是如此。
在美国,关于建立全国性的“国家资料中心(National Data Center)”的提议,引发了公众普遍的关注。拟建立的“国家资料中心”,将以计算机储存、处理由联邦政府各个机关所收集的全部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大量收集使传统社会迅速向透明化社会过渡。透明化往往会带来对个人权利的侵害,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这种侵害最典型,也是影响最普遍的领域是个人隐私。虽然,“国家资料中心”的提议因遭到了公众普遍的反感和反对而流产,但也引起了美国人的高度警觉。在此背景下,信息隐私权(information privacy)的概念开始出现。信息隐私权的直接目的在于保护个人权利,使其隐私不因政府或商业机构使用电脑等高科技处理个人信息而受到侵害。更深一层次的含义是在通过信息隐私权的赋予,维护个人自主性、自我认同和个人尊严。
但人们也普遍注意到问题的另一方面,如果过分强调隐私,个人信息被绝对地隔绝开来,亦将造成对信息自由的不当遏止和社会文明进程的萎缩。一方面,美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十分迅速,另一方面,随着收集和分析个人信息的软件行业的逐步建立起来,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已经处于越来越无助的境地。
而这种担忧和关注事实上也可能影响电子商务本身的发展。在此背景下,美国在制定信息隐私政策和法律之初,就力求在信息流通和隐私保护之间寻求平衡。一是促进信息利用,使政府利用个人信息合法化;二是限制政府权力,防止行政机关滥用个人信息,侵犯隐私。1974年美国制定隐私权保护法时,就立法背景作了以下说明:个人的隐私权直接受到联邦政府收集、使用、保有个人信息的影响;电脑和其他先进的信息贮藏和检索手段的使用,大为扩张了侵犯个人隐私的可能性,滥用这样的信息系统可能影响个人生活的各个方面;个人隐私权受到美国宪法的保护;为了保护这个权利,制定法律控制联邦行政机关所保持的个人记录系统是必要的。
二、信息隐私法的基础概念
1.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是指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身高、人种、地址、头衔、职业、学位、生日、特征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资料。个人信息,德国和挪威等国称为“个人资料”。美国学者将本人对其本人表现的直接的属性所享有的隐私权称为个人属性隐私权(Privacy of aPerson's Persona)。美国信息隐私权法上的个人信息主要是指以个人资料形式表现的个人信息。从这个角度看,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信息和个人资料是通用概念。
2.个人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主体。
个人信息主体,简称信息本人,是指产生个人信息的自然人。个人信息本人是个人信息的来源,个人信息本人对其个人信息依法享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根据美国信息隐私法的规定,个人信息本人仅限于自然人。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美国立法主张信息主体以“自然人”(individuals)为限,反对将社会组织体(包括家庭)的信息纳入信息隐私法制进行保护。信息处理主体,也称信息管理者或信息控制者(data controller),是指个人信息本人以外的对个人信息有一定的决定权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是个人信息的收集人、储存人、利用人以及其他对个人信息进行操作的人。在美国,个人信息处理主体最重要的分类是政府机关和非政府机关。根据是否行使国家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可将资料处理主体划分为政府机关和非政府机关。政府机关收集处理个人信息必须依法行事,国家对非政府机关收集处理个人信息实行行业自律,由行业自行制定保护信息隐私的规则。
3.信息隐私权。
对本人就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隐私权,美国学者称为信息隐私权(Privacy of Infor-mation)。信息隐私权是美国信息隐私法上的一个核心概念,它是随着社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而产生的,指个人针对其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强调的是个人对其信息的决定权、支配权和控制权。信息隐私权的概念的提出,表明信息社会对隐私全面保护的实现,同时也意味着消极隐私权开始向积极隐私权转化。在信息社会以前,隐私权是作为一种消极的权利而存在,是一种求生存的权利,属于免于入侵和独处的权利。其作用仅在于被动地防御私生活领域遭受外界的侵扰,以及在遭受侵扰之后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学理上称之为消极的隐私权理论。信息隐私权侧重于个人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积极的决定权和支配权,其权利主体是个人信息本人,其义务主体是除了本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个人或机关,从权利状态看是一种积极的权利。
三、保护信息隐私的基本原则
个人信息保护原则是个人信息法制的核心内容之一,尤其是对实施分散立法兼行业自律的美国更是如此。20世纪70年代在开始着手制定信息隐私法的时候,美国并没有一个成文的总体的指导原则。
美国政府最早致力于研究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关键是想找出个人信息公平使用的标准。其中,知情原则、选择原则、参与原则、品质原则和救济原则被称为美国公平信息行为原则。美国的信息隐私法总体原则是在“国家信息基础设施(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缩写为NII)”的建设过程中提出来的。美国NII小组于1995年6月发布一份《隐私权与NII》报告,该报告分三个方向,列举了保护个人信息隐私所应遵循的原则。其确立的一般原则有三个:1.个人资料不应该被不适当地改变或销毁。2.个人资料应保持正确、完整和时新,并和收集与使用目的相一致。3.个人资料的收集、使用和公开必须尊重当事人的隐私。
针对信息使用者的原则有5个:1.在收集、公开或使用个人资料时,应仅限于为目前或计划中所必需的资料,并应评估对个人隐私的冲击。2.信息收集者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应该对本人提供以下信息:(1)收集目的;(2)使用范围;(3)保持资料机密、完整和正确的方法;(4)提供或不提供资料的后果;(5)任何更正、补救的权利。3.信息使用者需以适当的方法来保护资料的机密与完整。4.除非有强烈的公益考量,信息使用者不应对个人资料超出使用范围之外的使用。5.信息使用者应教育自己及大众关于信息隐私如何保护。
第三个方面是针对信息提供者的原则,其实就是针对信息收集者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通过对以上原则进行分析和归纳,笔者认为,在理论上,美国信息隐私保护有以下五个基本原则:
1.目的明确原则。
目的明确原则是指个人信息在收集时必须有明确的目的,禁止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非法超出目的范围收集、储存个人信息。
2.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与利用,一般应保持公开,本人有权利知悉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利用情况。这是美国个人信息公平使用的标准中的知情原则与参与原则的体现。知情原则主要是指在收集个人信息的时候应该告知信息主体有关信息的收集情况,比如说收集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披露等。美国隐私权法第e条第三项、第四项与第八项等均有通知当事人与应该进行公告的规定。
3.资料品质原则。
资料品质原则是各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普遍遵循的原则,在美国具体指个人信息应该遵从其特定目的,在特定目的范围内必须保持完整、正确及最新。美国隐私权法第e条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在对任何人做决定时,其所运用的档案记录,均应保持正确、最新及完整,以使其在做成决定之时,能合理保证对该个人具有相当的公正性。”
4.限制利用原则。
限制利用原则是指个人信息在利用时应该严格限定在收集的目的范围内,不应作收集目的之外使用。
5.安全保护原则。
安全保护原则是指个人信息应该处于安全的保护中,避免可能发生的个人信息的泄漏、意外灭失和不当使用。
四、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
美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无论是宪法还是侵权行为法都以隐私权理论为基础。美国隐私权的概念最早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提出,历经诸多学者和美国立法以及判例的发展,通过宪法判例的形式逐步取得了合宪性基础。在美国宪法和普通法领域,隐私权作一种保持人格完整独立、人格不受侵犯的权利而存在。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美国隐私权由消极隐私权向积极隐私权转化,产生了信息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的概念是Warren和Brandeis首先提出的。他们在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论隐私权》的论文。这篇论文素有世界隐私权研究的起点之誉。Warren和Brandeis认为,法律应该保护个人保留其个人思想、情感、情绪以及私生活不对公众公开的权利。两位法学家把心灵的平静(peace of mind)作为隐私权的核心内容。Prosser教授被认为是美国隐私权的集大成者,他在Warren和Brandeis揭示的隐私权经过70年的发展后,也就是1960年提出了四个侵害隐私权的领域,它们分别是:1.对于他人生活安逸的侵害,包括侵入他人住宅、偷听他人私谈、窗窥他人行动等等。2.公开他人不愿为人知的私人事实,如揭发他人不愿为人所知的私人资料等。3.使他人处于为人误解状况。4.侵犯他人姓名或其他人格利益。Prosser教授关于侵害隐私领域的划分成为美国司法实践中判断隐私侵权的基础。虽然无论是立法还是学理上,利用隐私权保护人格的思想在美国都是主流思想。Dworkin教授认为,隐私的可能意义有三:有时隐私是指一定的场所(territorial),在某些特定的地方中,人们可以随其意而为,例如在家中;有时隐私与秘密性(confidentiality)有关,例如人们无须告知他人他投票的内容,因为这属于私人事务;有时隐私则意指个人决定上的主权(sovereignty over personal decisions)。
Erzioni教授指出,隐私在美国法制的发展下,更有另一层含义那就是自主,私人的选择构成隐私的一种。Decew教授更是明确地指出在宪法判例上,自主与自由是隐私权的基础。有人批评Prosser教授,认为隐私和人格是不同的概念,Prosser教授的理论将隐私与人格混同,将隐私权错误地建立在人格的基础之上。这种批评的观点是狭义的隐私权的反映。1973年的Roe v.Wade案使这种隐私与人格的争议更加剧烈的对立起来。在该案中,美国大法官们就什么是隐私发表了不同的主张:广义说认为,堕胎涉及个人的重大决定,属于隐私领域。以Blackmum大法官为代表的多数法官持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打胎并不涉及隐私,无法纳入隐私的领域予以保护。Rehnquist大法官持此观点。
笔者认为,广义的隐私观念是美国隐私权的基本理念,甚至可以说是美国隐私权制度的生命和灵魂。美国法上隐私权与人格不可侵犯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隐私权保障的就是个人人格不受侵犯。美国的隐私权制度根植于人性尊严,是全面保护个人人格的法律制度。Warren和Brandeis的隐私权论文,强调的就是人格不受侵犯的神圣目标。而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条文对自由的保护,是隐私权的最主要的甚而是唯一的源泉。美国隐私权的理念与美国文化有密切关系,美国文化中的“个人性”,包括个人独立、不受侵犯和个人自由。除此之外,将人格不可侵犯作为隐私权的一个解释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民族,由于其生活习惯和文化的差异,对隐私的理解各不相同,即便在同一个国家,每个人对于隐私范围的要求是不同的,“各个不同的次团体往往对于什么是私人事务持很不相同的见解。不同的社群、不同的一代人、或不同的种族、宗教、社会团体或个人都可能对隐私有很不一样的解读。法官因此很不愿意作出一体适用的标准。”这使得法律在提供保障时面临具体标准的困难,而人格不可侵犯不仅为侵害隐私权提供了法理上的指导,而且可以为具体的侵权行为提供一个弹性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这个不足。
美国宪法没有对隐私权作出明文规定。在美国,普遍认为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十四条修正条款是隐私权的法源基础。这种理解所指的隐私权,是基本权利形态,是关于婚姻、生育、避孕、家庭关系、对子女的养育与教育等性质的活动。1973年的Roe v.Wade案判决奠定了个人隐私的合宪性基础。1977年的Whalen v. Roe案使隐私权发展到信息隐私权。1977年的Whalen v. Roe案是美国最高法院关于电脑收集个人信息的第一例判决。该案涉及纽约州一项利用电脑收集特定病人的个人信息的立法是否有效的争论,大法官Stevens认为,信息社会政府合理的行政需要建立在大量的个人信息的基础之上,防范个人信息被不当收集与揭露就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问题。尽管该案判决否定了涉案病人在该案中主张的个人信息隐私的权利,但它并不否定一般的个人信息隐私权。
Stevens大法官认为,个人信息的广泛收集,尤其是借助电脑等高科技手段收集个人信息,对于州政府的行政来说是十分必要的,并且州政府在该个人信息的处理上体现了保护原则。因此,本案不足以构成对任何权利或自由的不当侵害。Whalen v. Roe案判决的意义在于:它在充分肯定政府对个人信息的合理收集的同时,高度肯定了人们的信息隐私权利。但遗憾的是,该案并未将信息隐私权明文确立为一项宪法权利。
五、立法模式与基本法案
比对更容易造成一个事实上的“国家资料中心”,这是美国社会所反对的。在美国,社会大众对美国政府应用计算机比对资料的行为有两种相反看法:有些人认为计算机比对行为是一种极有效率的工具,可以用来侦测社会福利计划中的欺诈、错误;有些人则认为政府透过这样的工具,最后终究会对个人生活进行全面性的掌控,因此是对个人隐私的极大侵害。
美国国会1988年通过的修正案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任何参与个人信息比对的联邦政府机构必须设置资料保护委员会,由资料保护委员会对个人信息的比对进行监督和保护。2.资料比对不仅适用于不同行政主体之间数据库资料的比对,同一主体内部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资料库的比对也属资料比对。但是,关于资料比对的规定不适用于非国家机关之间的比对。3.进行个人信息比对的两个机构———个人信息来源机构和接受机构,必须达成载有法定事项的书面协议,该协议成为比对协议。没有签订比对协议的机关,不得进行或参与计算机比对。比对协议所必须具备的内容包括:进行该比对的目的与法律依据;比对项目的正当理由与预期结果;对将要进行比对的资料加以说明,包括即将使用的每项资料,进行比对资料的大概数目,以及比对项目计划开始实行与结束的日期;在使用过程中,向联邦福利计划中经济援助或现金支付的申请人及受益人、联邦机构的求职人员及现职人员发出个别通知的程序,以及随后依照该行政机关资料统一委员会的指示定期向其发出通知的程序;对比对项目中的信息加以核实的程序;对比对项目中的个人资料及时加以销毁的程序;以及对比对项目中的个人资料和比对的结果所采取的行政的、技术的和物质的安全保障的程序等。比对合约必须呈报资料保护委员会审查。4.使用计算机匹配自己所获得的信息,对个人采取不利的行动时必须遵守正当程序,主要包括核实信息和给予个人抗辩的机会。核实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必须对计算机比对所得到的信息加以核实,才能作为其采取行动的根据。行政机关根据计算机比对而得到的信息准备对个人采取不利的行动时,必须把行政机关准备采取得决定通知个人,并指出个人可以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抗辩。5.该法案只适用于出于下述目的或项目而进行的资料比对:(1)执行福利计划为目的的比对项目。(2)以比较联邦职员名册和工资为对象的比对项目。除此之外,1966年《联邦信息公开法》也被认为是保护个人信息隐私的主要法律之一。该法规定了九项免于公开的文件,其中有关于隐私除外的规定。这些隐私除外规定涉及的是人事和医疗的个人信息以及以执行法律为目的所收集的个人信息,该法规定如果以上两类个人信息的公开构成个人隐私侵害,应禁止公开。两类个人信息在禁止标准上又有差距,禁止公开人事和医疗的个人信息,必须明显地侵犯隐私,而禁止公开以执行法律为目的所收集的个人信息,仅仅以有合理的可能为已足。
六、私领域的行业自律模式
对私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美国采取行业自律(self-regulation)的模式。行业自律的模式保护个人信息是美国信息隐私法制的首创。在美国,除了个别领域的联邦特定立法、州立法和普通法外,民间机构的行业规则、公司内部规章、民间自治体的行为规范等构成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之一。所谓行业自律模式,“是由公司或者产业实体制定行业的行为规章或行为指引,为行业的网络隐私保护提供示范的行为模式。”美国的行业自律,严格地说应该是政府引导下的行业自律模式。
美国的行业和政府有着很强的互动关系,美国克林顿政府在《全球电子商务纲要》提出,私人企业居于领导地位,政府机构支持私人企业开发有意义、使用方法简易的信息隐私保护机制,对于自律机制不能解决的部分,由政府和行业共同合作解决。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可以称为由下而上(bottom-up)的模式,通过行业内部制定行为规范的方式保护个人的信息隐私,而不是由上而下(up-bottom)的模式,即由立法对个人隐私进行统一保护。采取“由下而上”的原因是美国不主张通过严格统一的立法给行业施加过多的强制性义务,而是要求行业自我约束,通过行业组织的内部规范(包括行为规范和技术规范)对信息隐私进行保护。美国的行业组织非常发达,著名的公司或实体几乎都参加某种形式的行业组织。
通过行业自律实现个人信息的保护,一直是美国社会的一个努力方向。比如,美国的信息专业组织纷纷推出信息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在雇佣关系中,人事资料的保护主要以公司政策和内部规定为依据;虽然在1978年颁布了《金融隐私法》,但其仅对政府机关接触银行内个人资料作出规定,因此,信息权利保护的平衡,此方式适用于私的领域,严格讲不属于立法模式(下文专门论述)。美国在公的领域实施立法时采分散立法的模式。与德国等大陆法系的统一立法模式不同,美国没有统一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规范,而是区分不同领域或事项对个人信息分别立法保护。美国的信息隐私法可谓五花八门:1974年《隐私权法》(the Privacy Act)规范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公平信用报告法》(the FairCredit Reporting Act)规范私人机关收集、储存和处理个人信息;《家庭教育权利与隐私权法》(the FamilyEducational Rights and Privacy Act)对学生、家长个人信息做出专门保护;《电脑资料比对与隐私权保护法》(the ComputerMatching Privacy ProtectionActof 1988)对自动化处理中的个人信息给予保护;《电子通讯隐私权法》限制窃听监视电子传输的信息;《有限电视通讯政策法》限制任意收集客户的收视习惯;《录象带隐私保护法》限制录象带出租人不得任意揭露客户信息;《儿童隐私保护法》要求网络在收集12岁以下儿童的个人信息时应获得家长的同意;《金融隐私法》对联邦政府机关接触银行内个人帐户资料,作了详尽的规定。
总体上看,美国对信息隐私的保护有以下基本特点:
1.美国信息隐私立法欠缺整体规划,导致司法上的不协调。这是分散立法模式带来的结果。
2.美国的信息隐私立法主要及于公的领域,针对政府部门,并且主要是联邦政府,不涉及州,尤其是不适用于私的机构。
3.根据美国唯一一部关于网络隐私的立法(COPPA),消费者不存在独立的个人诉由。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美国认为,一方面个人网上信息隐私与其他隐私就其性质与形式上都有差别,对于信息的收集者进行严格管制使行业所失去的利益比严格保护个人网上隐私所得到的利益为多。这不是出于对个人隐私的特别保护,某种意义上是对于行业的特别保护,使这些行业免受传统的个人隐私保护规则的束缚。1974年《隐私权法》是美国信息隐私法的基础法案。美国《隐私权法》是规范联邦政府收集与处理个人信息的立法,是美国保护信息隐私的根本大法,它制定于1974年,1975年9月开始实施。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第五编“政府组织与雇员”,形成第552a节。该法现有22条,其主要内容有:1.适用范围。该法仅限于联邦部会以上的机构,而不及于部会级以下的机构或州政府的各级行政机构。2.本人享有的信息隐私权利。本人的信息隐私权主要有:
(1)决定是否公开自己资料的权利。《隐私法》禁止行政机关在取得本人的书面同意以前,公开其个人信息。
(2)掌握自己个人信息的权利。本人有权知道行政机关是否保有其个人信息,并要求得到个人资料的复制品。
(3)更正自己个人信息的权利。信息本人可以随时更正或要求行政机关更正不正确的信息。
3.行政机关的义务。(1)直接收集义务。个人信息的收集尽可能直接向本人收集,尤其是行政机关收集的个人信息有可能导致对其本人作出不利决定时应该向本人收集。
(2)告知义务。联邦收集个人信息时有告知义务,必须告知收集政策的合法性和个人信息的用途。行政机关在收集个人信息、建立个人的记录系统时,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发布通告。
(3)必要范围义务。联邦政府只有在法律或总统命令所要求完成的目的相关且必要的范围内,保有个人信息。
(4)保密义务。联邦政府机关所掌握的个人信息,除为公务使用外,不得公开。
(5)资料品质义务。行政机关必须使保有的资料处于良好的品质,即使个人信息保持正确、完整和时新。
(6)安全义务。行政机关必须使保有的资料受到足够安全的保护。1974年隐私权法的缺失在于:其规范的对象仅限于联邦政府部级以上的机构,不能适用于以下机构和州政府及其各级行政机构。更不能适用于民间机构。还有,该法没有能够设立一个常设机构来监督行政机关,在执行力度上受损。美国于1988年对1974年的隐私权法案进行修订。修正的内容,人们习惯称为计算机资料比对法案。所谓个人资料比对,也称资料匹配、计算机比对资料(computer matching activities),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储存个人信息的计算机数据库,为了某种特定目的,利用电脑程序将数据库内之个人信息进行连结比对。该修正案产生的背景在于政府部门个人信息比对(computer matching)行为。
美国对信息隐私的保护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立法方式,主要集中和适用于公的领域,即政府机关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领域。另一种方式是行业自律模式,通过行业规范来实现信息自由流通。
不过,这种权利并不绝对,在胎儿得以脱离母体而独立存活之后,孕妇无打胎的权利。其理由是对潜在生命的保护。参见陈起行.资讯隐私权法理探讨———以美国法为中心[J].政大法学评论,2000,See Ger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in the Abortion Case, Ratio Juris, v.3, no.1, March 1990,pp.68-80.银行业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是依据银行业的自治规定〔16〕。世界五大信息专业组织有三个创立于美国。ACM(Association for Computing Machinery),即美国计算机学会,建立于1947年,是世界上历史最久规模最大的计算机科学与教育组织之一。ACM制定了一整套信息行为规范,对违反其信息规范的单位,可以给予终止会员资格的最高处罚。DPMA(The Data Processing Management Association)创立于1951年,其地理范围跨越美国、加拿大以及其他35国家和地区。在DPMA的信息规范中,没有对违反处罚作出规定。ICCP(The Institute for Certification of Computer Professions)创立于1973年,是美国目前唯一在信息领域中提供资格证明的组织。ICCP对违反信息规范的处罚是“终止证明”。美国在先隐私联盟(OPA,online privacy alliances)于1998年发布了一个指引,该指引适用于所有从网上直接收集可识别的个人信息的行为。该联盟是美国的一个产业联盟,根据其规章其本身并不监督联盟成员的遵守情况,也不制裁违反指引的行为,它的作用仅在于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一个广为接受的范本。美国的网络隐私认证计划(online privacy)是一个私人行业实体致力于实现网络隐私保护的自律形式。该计划是通过对遵守特定的信息收集规则并服从一定形式的监督管理的实体颁发认证标志的形式,督促产业实体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它给予的最高处罚是取消认证。行业组织的行为规范,对专业人员而言,可以作为无立法情况下的行为准则,对于社会大众而言,可以作为监视专业人员行为是否逾越职权及作为日后判断责任归属的标准。然而,在对儿童在线隐私的保护方面,美国采取了立法模式。
1998年美国通过了《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案》,并授权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实施条例,该条例业已于2000年实施。从这一点看,美国并未完全摈弃立法模式,只是在与行业自律的利益相权衡时,倾向于行业自律,而将立法规范作为最后的屏障。
行业自律模式的优势在于:一方面,可以信息科技仍在急速进步之中,避免国家过早立法限制信息科技在社会的应用,也可以避免政府选择某种技术作标准导致立法的偏差;另一方面,不同的行业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处理是不同的,行业自律可以增强个人信息保护的针对性。在美国的影响下,新加坡和澳大利亚也积极主张行业自律的保护模式。然而,行业自律模式也有着明显的缺陷,这些缺陷一直是学者们诟病的焦点:
1.强制力缺乏。行业制定的规范缺乏国家强制力的直接保障,也没有最终的司法救济机制,而司法部门也难以将行业规范作为裁判的依据。另外,投诉和争端解决机制也不完善,缺乏明确的纠纷解决程序。
2.普遍性不足。尽管许多著名的大企业几乎都参与了行业自律,然而,从美国十数万的信息企业来看,仍然是凤毛麟角。由于行业自律是以企业的自愿为前提,很多企业“自由”在自律规范之外。
3.对消费者保护不利。行业自律模式下,最高处罚往往是取消资格的规定,而不是针对对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的补偿规定,受害人的金钱赔偿得不到满足。
4.合法性质疑。行业制定的自律规范往往将首要目的放在保障行业对其保有信息的“财产权”(property rights)上,而不是个人信息涉及的隐私权。这些机构主张信息资源就是它们的财产,它们有权以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对其财产进行处理。而个人的这些信息权利与机构团体的“信息财产所有权”(information property rights)明显相左。由此产生的自律规范的合法性问题十分突出。
5.实效不理想。从行业自律的整体效果看,行业自律也并不能给个人信息带来一个安全的环境。美国很多企业无论是防护措施还是管理制度都十分欠缺。一份由Ernst& Young公司与InformationWeek Magazine所共同进行的一项最新的研究调查报告指出,企业在使用计算机科技处理资料的同时,在资料安全管理上所下的功夫太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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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齐爱民博士,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国家首批知识产权库专家,全国知识产权领军人才,教育部新世纪人才,我国网络法与电子商务法开创者之一,我国大数据法开创者之一,兼任二十几所高校兼职教授和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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