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闹天宫》著作权过期,取巧维权法律不准

《大闹天宫》是中国动画史上一部里程碑式的作品,其中的“脸谱美猴王”形象吸纳中国传统戏曲元素,是整部动画电影的点睛之笔。

该片的制作者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也是赫赫有名,《黑猫警长》《舒克贝塔》《阿凡提》等陪伴80后长大的一大批卡通形象,也是出自该厂之手。

然而这么一家大厂,却在一场著作权官司中败下阵来,输给了用自家“美猴王”形象做纪念钞的珠宝公司,这又是怎么回事呢?

其实案情很简单,武汉新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2016年猴年新年期间推出了用使用“美猴王”形象的纪念钞,并使用该形象在网络上进行推广。美影厂起诉新金公司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

跑偏了的保护期限

提起影视著作权,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就是时间——保护期限50年,由首次公开发表之日起计算。《大闹天宫》1962年获捷克斯洛伐克第十三届卡罗维发利国际电影节短片特别奖。这一事实,被一审法院认定为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若以此计算,2012年12月31日后,《大闹天空》的著作权就过了保护期,新金公司2016年推出纪念币,自然不涉及侵犯著作权。

有趣的是,因为某些历史原因,《大闹天宫》(上下全集)1978年才在国内公开上映。美影厂上诉称,应当认定1978年为首次发表时间,1962年只有少量评委观看,不能算发表。

对此法院用美影厂提供的证据驳倒了美影厂。美影厂呈交的证据是《北方新报》对“1961版《大闹天空》为何被禁?”的评论文章。文章刊明了“《大闹天宫》下集直到1978年才与公众见面”,这是美影厂的理由依据。但法院在这篇文章中找到了另一句“1961年,《大闹天宫》上集问世,好评如潮”,这句话恰恰印证《大闹天宫》1961年已公开发表。

想证明1978年发表的证据,反而把保护期向前推到了1961年。这个证据偏离美影厂的想法。

证据无力的设计者

有人不禁会问,电影中的音乐不是按照词曲作者的生卒年月计算版权期限的吗?是不是“脸谱美猴王”作为单独的美术作品,也可以和设计者联系起来,从而获得更长的保护期呢?

美影厂也想到了这一点,而法院对这一看法也表示认可。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美影厂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其一是光盘上载明了担任《大闹天空》美术设计工作的是美术家张正宇先生。其二是百度百科关于张正宇先生的介绍。

张光宇先生卒于1976年去世,如果按照这个时间,“脸谱美猴王”的形象应该保护期到2026年12月31日。

然而,法院对这两个证据的认定却出乎美影厂的意料。

为该电影作品的美术设计者之一,但美影厂未提供证据如出版物、底稿、权利登记证书等来证明张正宇在电影作品《大闹天宫》之前就完成了“孙悟空”美术作品;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光盘外包装上载明“美术设计:张光宇张正宇”只能证明张正宇参与了电影作品《大闹天宫》的美术设计,并不当然证明其参与创作了“孙悟空”这一美术作品。

至于中国美术馆网站上美术人物专栏及百度百科网站上张正宇的人物介绍,美影厂认为,该介绍中“他与其兄张光宇合作创作的大型动画片《大闹天宫》”这一陈述,可以证明张正宇是“孙悟空”美术作品的合作作者之一。

本院认为,该陈述只是对张正宇与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关系的描述,未直接指向“孙悟空”美术作品,也不能证明张正宇是“孙悟空”美术作品的作者之一。

显然,没有直接指向“脸谱美猴王”由谁制作的证据(出版物、底稿、权利登记证书等),法院认为这两样证据不必然推出张正宇是“脸谱美猴王”的创作者。

两份证据效力不足,显然不是美影厂的意思。

经由这两点,法院认为,《大闹天宫》及其中的“脸谱美猴王”形象已经过了著作权保护期限,新金公司未构成侵犯著作权。

不是商品的《大闹天宫》和“美猴王”形象

美影厂在起诉书中提及新金公司使用的“脸谱美猴王”形象,构成知名商品。新金公司的行为是对知名商品商誉的侵犯,应惩戒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大闹天宫》及其中的美术形象,作为几代人的共同记忆,知名度无可质疑。但有趣的是,这次问题出现在了“是不是商品”上。

《现代汉语词典》中“商品”一词的含义有两种,一是为交换而生产的劳动产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两重性;二是泛指市场上买卖的物品。就本案来说,电影作品若要构成商品,必须兼具使用价值和价值。

由于《大闹天宫》已经超出著作权保护期,著作财产权已经消亡,所以该电影已经没有“价值”。因而不构成商品,即便知名度很高,也无法构成“知名商品”,所以对“不正当竞争”的观点不予支持。

这还真是“釜底抽薪”。《大闹天宫》巨大知名度的商业优势,却因著作权过期、电影的商品属性消亡而变得无关痛痒。

此商品非彼商品,此知名非彼知名

美影厂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这样一组证据,“脸谱美猴王”和“大闹天宫”字样被用在收藏铜章上。美影厂认为,纪念钞同为收藏品,会造成公众对知名商品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然而法院指出:知名的是《大闹天宫》电影作品,该知名度并不迁延到含有其中美术形象的纪念章上。电影是电影,纪念章是纪念章,想构成知名商品,还得靠纪念章自己努力,比如卖它个几千万份?

法院同时指出,“纪念钞”这种商品与“电影作品”不会混淆,不会让公众认为新金公司的“猴年纪念钞”与《大闹天宫》电影混淆。说的也是,买电影票的人绝不会因为看了纪念钞就心满意足的,完全不是一回事嘛。

此知名非彼知名,此商品亦非彼商品,这不正当竞争也不成立。

此案终审判决,新金公司未侵权。

尽管《大闹天宫》和“脸谱美猴王”承载着几代人的回忆和情怀,也许当庭法官也曾是该片的拥趸,但是,法律要求一清二白,逻辑严谨,美影厂想证明的,和证据真实证明的,完全是两回事。

所以,想真正做好知识产权维权工作,找到知法懂法的专业人员是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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