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015期】——留置权

本期案例关键词:留置权

关于留置权争议典型判例

判例一:私自留置运输货物造成损失纠纷案

1、基本案情

事实一:2012年1月18日,某物流公司与韩某签订一次性货物运输配送服务协议,约定由韩某将一批货物从成都运送至马边县,李某为收货人,韩某须将货物安全、完整、按时送到,取得收货人完好签收回单后,物流公司再凭回单一次性付清包干运费7148元,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规定。

随后,双方按约定将李某从可口可乐四川公司订购的价值44145元的饮料共3539件装车,次日晚21时许运至马边县城,但因个体工商户业主李某当晚未能安排好搬运工卸货,承运人韩某称家中有急事,就未经托运人、收货人同意,直接将货物运至老家屏山县中都镇存放,直至引发诉讼,且运送的饮料保质期即将届满。

事实二:2012年3月,货主李某因仍未收到货物,物流公司支付李某赔偿金4.3万元。

事实三:此后,韩某将物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包干运费7148元、存放货物房租3150元、看守货物人工工资1.77万元、停运损失2.6万元等共6万余元。物流公司则提起反诉,称韩某作为货物承运人,未履行约定的义务,造成其赔偿收货人经济损失,故请求韩某赔偿损失4.3万元。

事实四:韩某在法庭上陈述称,收货人曾向其表示“第二天白天才能下货

2、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韩某虽主张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对该车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按合同约定,其应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并取得回单,物流公司凭回单才支付包干运费。该案因运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其该主张并不能成立。由于韩某违约在先,物流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韩某要求赔偿6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而韩某如按约定将货物送到并取得回单,物流公司则应向韩某支付包干运费7148元,因此其实际损失4.3万元应减去7148元,为35852元。

一审宣判后,韩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依法驳回其上诉。

该判例涉及留置权的相关知识点。在分析案情之前,我们先对留置权作相关的了解。

首先,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留置权人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人的占有权须受一定限制,即除了保管上的必要或经债务人同意外不得使用留置物,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将留置物出租或抵押。

其次,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是留置权的取得所应具有的事实。这主要有以下几项: 1、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的取得,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其占有方式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均可。但单纯的持有,例如,雇佣人操持家务,则其在工作中使用家中的器具,是持有而不是占有,故不能成立留置权。债务人代债权人占有留置物的,留置权不成立。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权。 2、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虽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但在债权尚未届清偿期时,因此时尚不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问题,不发生留置权。只有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3、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债权人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必须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才有留置权可言。就我国的司法、立法实践看,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则为债权与留置物占有取得之间的关联,即债权与标的物的占有的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在债权的发生与标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因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并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权。例如,保管人因保管物的瑕疵而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对该物有留置权。再如,承揽人对承揽费的请求权,对承揽标的物有留置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同属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再次,留置权取得的消极要件 ,是指阻止留置权发生的情形或因素,也称留置权成立的限制。其要件有以下几项: 1. 须留置财产与对方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时所为指示不相抵触。留置权系法定担保物权,当事人不得随意设立,但可依当事人合意排除留置权的适用,我国《担保法》第84条第3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2. 须留置债务人财产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此条系民事活动应遵循的一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虽未明文规定但亦应遵守之。 3.须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义务不相抵触。如果债权人在合同中的义务即是交付标的物,则债权人不得以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为由行使留置权,否则与其所承担义务的本旨相违背。

再回到本案,韩某的拒绝交付货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留置权。本案中,韩某客观占有案涉货物,那么其是否符合上述留置权构成的积极要件的第二条,即“债务已届清偿期” 。根据韩某与物流公司订立的合同约定:韩某须将货物安全、完整、按时送到,取得收货人完好签收回单后,物流公司再凭回单一次性付清包干运费7148元。由此,物流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发生于,韩某依约按时保质保量的讲案涉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并取得回单后。而结合已查明的事实,韩某并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流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尚未到期。再者,行使留置权,须留置财产与债务人所承担义务不相抵触。本案中,韩某在合同中的义务即是交付标的物,那么则韩某不得以物流公司不履行义务为由行使留置权。由此综合上述论述,韩某的行为不构成行使留置权。

那么,按照约定,韩某在承运货物后,应保证按物流公司要求,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取回回单,途中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及时通知物流公司,并采取最大限度的补救措施。本案中,韩某确实是在约定时间将货物运至合同约定地点,但却并未按要求完成交货。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韩某系因自身原因在完成交付货物前将货物拉至老家中都镇,并未得到收货人或发货人的同意。韩某在法庭上陈述称,收货人曾向其表示“第二天白天才能下货”,这说明韩某是能够在第二天完成交货行为,而并非客观不能完成交货。

此外,韩某虽称在将货物拉至中都镇后与物流公司就如何处理货物进行过协商,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收货人进行协商或再次运送货物至合同约定地点。

因此,韩某虽约定时间将货物送至约定地点,但并未完成交货,也未及时通知物流公司并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弥补,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因此给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失,其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扩大损失(保管费、卸车费、看守费等)亦应当由他自行承担。

而在韩某将货物运至中都镇后,货物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其也明知货物有有效期限,且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也曾建议其尽快处理货品,可韩某仍未对货物进行处理,导致货物过期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

判例二:劳动者因拖欠报酬行使留置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14年,实业公司负责行政、人事、财务的副总经理卢某因拒绝接受岗位调整且旷工被单位辞退。实业公司诉请卢某交还公司为其配置的公务用车。卢某以行使留置权抗辩。

2、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卢某被实业公司安排在管理岗位,分管行政事务、财务以及人事工作,故卢某所扣留车辆仅系实业公司为公司高管出行提供的便利,并非是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标的物,实业公司可随时收回车辆亦并不影响原有劳动关系履行,实业公司基于所有权而非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卢某返还车辆,故卢某占有案涉车辆与其主张的工资、社保金等劳动债权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卢某丧失合法占有案涉车辆基础。作为实业公司高管所享受的便利,卢某合法占有案涉车辆有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卢某合法占有该车条件已不存在,判决卢某向实业公司返还车辆。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架构,留置权行使要件之一应为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之一,规定在我国的《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民法体系中,其调整对象应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担保关系,排除因管理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对《担保法》的运用。留置权在性质上是平等主体间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其平等性表现在债权人可通过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对抗债务人,督促其履行债务,并可通过对留置物进行变价优先受偿来保护债权。而劳动关系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与一般的民事关系相比,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不能基于劳动管理关系而对所占有的用人单位的财产适用留置,否则将导致劳动管理秩序的紊乱。

除企业间留置外,留置的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发生,动产与债权发生具有紧密联系性。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劳动者承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义务,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约支付劳动报酬。

本案中,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章 留置

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留置部分的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零九条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

第一百一十条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债权人未按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留置。

具体内容如下:

第六十四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第八十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第八十七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第九十一条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第九十三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

加工承揽合同: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运输合同:

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纪合同:

第四百二十二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重点法条解读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物权法》属于民事基本法,该条规定的留置权适用范围不限于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性质上属于民事留置权、普通留置权,简称民事留置权。《物权法》第231条系对《物权法》第230条规定的民事留置权成立要件的规定,在"但书"部分对"企业之间留置"的要件作了特别考虑,因为"企业之间相互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讲究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财产与债权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则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鉴于该条"但书"是对商业行为中留置权的特别规定,因此性质上应该属于商事留置权,有利于企业间自力救济,维护其合法权益。

《物权法》 第240条规定:“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消灭有很多情形,例如:留置权人抛弃留置权;留置权实现;留置权担保的债权消灭;留置物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的,等等。《物权法》第240条规定了两种留置权消灭的特殊事由:一是债务人另有提供担保,留置权人接受的,留置权消灭。二是留置权人占有的留置物被他人侵夺的,若留置权人未自侵夺之日起1年内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1年期限届满时,留置权消灭(见下面例题)。

例如:甲将汽车交给乙修理,因甲不支付到期的修理费,乙于2009年4月1日留置该汽车。2009年5月1日,甲趁乙不备,偷偷将汽车开回。1、对《物权法》第240条须有正确理解,并不是留置权人乙丧失对汽车的占有那一刻,乙的留置权就消灭。2、根据通说观点,乙的占有被甲侵占,乙享有《物权法》第245条规定的占有回复请求权,只要乙行使该权利,回复占有,则乙的留置权并不消灭(留置权的复活)。3、若乙自甲侵夺之日起1年未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则1年期间届满时,乙的占有回复请求权消灭,乙的留置权也消灭。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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