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 年《证据规定》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原证据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释义】
本条是在原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内容之上,通过大幅修改转化而来,系关于重新鉴定的内容。
一、第一款的文字修改
第一款是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主要在文字上进行了修改,没有根本性的大的变动:
第一是鉴定人的资格存在重大问题。
第二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比如说鉴定人存在违背回避事由,或者重要的鉴定材料未经当事人质证,也未经人民法院认证等等诸如此类的情形。
第三是可能争议比较大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哪些是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呢?这种情况主要是指鉴定的结论明显违反客观规律,违反基本的鉴定方法、相关专门性问题的普遍原理、或与证据明显不一致,等等。
第四是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二、新增第二款
第二款针对的是重新鉴定后,原鉴定人已收取的鉴定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
这原来是个比较让人头疼的问题,按照一般原理,鉴定人未如期或者未保质保量完成人民法院委托的相关鉴定事项当然不能收取相应的鉴定费。但此前,我们在实践中却对此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导致了扯皮不断,很多当事人由于鉴定意见存在缺陷,多支出的费用,甚至还要通过另行提出民事诉讼来解决这个问题。本次司法解释修订过程中,很多中基层法院对此有着非常强烈的反响。
对此,我们作了区分,当被认为明显是鉴定人的错误,导致鉴定意见无法作为证据采纳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哪几种属于明显是鉴定人的错误情形呢?
正如重新鉴定的条件设置中所例举的: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这些都是鉴定违法或者是重大的瑕疵问题。
三、第三款的文字修改
第三款是在原《证据规定》该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基础上进行了文字性修改,这是应有之意,毕竟鉴定的启动以及鉴定意见的做出需要花费巨大的代价,轻易不能重新鉴定。
四、新增的第四款
本款是在我的强烈建议下保留的,明确了重新鉴定后,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为什么要加上这一条貌似正确的废话?
当时春雨老师也比较费解,说这不是理所应当嘛?但恰恰相反,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又是怎样对一些疑难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的呢?
错误地反复地启动司法鉴定,然后根据不同的鉴定结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这样的一种原则来确定结论。这完全违背了重新鉴定的事由。重新鉴定的事由是什么?原来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恰恰就是那么可笑,很多的专门性意见,通过一而再、再而三的鉴定,最终由法官挑选一个其相对认可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
主要还是因为我们国家的司法鉴定体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最为重大的变化就是所有的鉴定机构,在接受司法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上,不再是遵循以往根据鉴定机构的级别,有天然的效力层次区分。
在旧的司法鉴定体制下,司法部直属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就比地方司法厅、司法局下属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效力高。类似的还有医学会,医学会现在还是这样一个具有效力层次的相关专业机构,地方医学会所作的结论省医学会可以推翻,省医学会所作的结论中华医学会可以推翻,它有层级效力差在管束。
但是,在我们目前的司法鉴定体制中,所有的鉴定机构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所做的鉴定意见在法律效力上也都是平等的。由此产生的麻烦是,法官看到一个鉴定意见是这样的一种结论,但是由于存在瑕疵或者法官不确定,草率地启动了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出现了相反的结论,这时候就非常矛盾了。
这也就是为什么本款这句理所应当的“废话”的来由。
(本期编校: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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