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原2 001年《证据规定》相关条文: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释义】
本条在2 001年《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保留了大部分的内容和核心的观点,是关于证据交换时间的规定。
【释疑】
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审理前准备相关规定
本条所涉及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是人民法院对正式立案受理后的案件,如何进行审理前准备的相关规定。
就审理前准备程序,我国立法机关其实作了比较合适的分流,包括程序分流、繁简分流、庭审内容分流三个层次。
(一)督促程序
程序分流集中体现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也就是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条件的案件,可以转入督促程序进行处理。
为什么不表述为“审理”呢?
因为,督促程序实际上是一个债权催告的程序。如果被申请人在十五天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就这个案件可以直接颁发支付令,并要求被申请人限期履行相关债务。被申请人不履行的,可以通过强制执行以执行支付令。
所以,该项规定是一个程序分流,也就是说:案件立案受理后,并不是当然地进入审理程序,而是在案件符合督促程序条件时,可以以督促程序这样的特殊程序来对案件进行处理,而不是以开庭审理来解决案件纠纷。
(二)庭前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项内容是庭前调解,即将调解前移到法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之前。 一般而言,审理中的调解要求先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辨明责任,并在此前提下进行调解。但是,通过审理前准备,法院也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直接进行调解。
(三)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选择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项内容,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 此外,就简易程序中,到底适用小额程序还是非小额的其他程序等问题,都需要在审理前准备程序中予以解决。
(四)证据交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内容,也就是本条证据规定涉及到的内容。
一般而言,需要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属于比较疑难复杂的案件,也就是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就这类案件,可以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来明确争议焦点。
反言之,对于特别简易的案件,也用不着进行证据交换。因为争议焦点就那么一两个,案件事实也非常清楚、明了,一步到庭即可,不需要通过十分复杂的证据交换、举证质证或证据补充等工作。因为案件非常浅显,就像一条小溪一样,一眼到底。
这类简易案件往往会有一、两个争点问题,比如金额的多寡、支付时间、诉讼时效,等等,所以并不需要进行证据交换。即便需要进行证据交换,法官可能会当庭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辩论完成进行调解,调解不了的,可以直接判决。
二、就复杂民商事案件组织证据交换的必要性
但是,往往有那么一部分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占到百分之二十到三十左右),还是比较复杂的。
第一,就这些案件,事实查明比较困难。而且,其案件事实的时间跨度、内容的丰富程度都与简易案件不可同日而语。
第二,这些案件所涉及到的证据相较简易案件也要复杂、丰富得多,所涉及的争议也会有很多。
比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是一类证据非常多的案件,很少有其他民商事案件证据材料的数量能超过这一类案件的。而且,这种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特别的零散、琐碎,小到一张工程签证单,大到标的几千万、上亿的工程的质量、合同效力问题,等等。
第三,此类案件相关的争点问题很多,涉及到的法律条文、行业规范、行政法规也很多。所以,此类案件可能形成的焦点多,涉及到的有争议的证据也多,必须通过组织证据交换的方式来减轻庭审的压力。
不然,此类案件以普通程序审理,三个法官一天都不一定审得完一个案件,显然没有必要。
因此,有必要由法官助理或法官一人来组织双方当事人把可以在法庭辩论前解决的事项尽可能解决掉,包括:
(1)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固定;
(2)把争议不大的案件事实予以确定;
(3)就需要进一步甄别、补正、辩论,或通过特殊的举证方式(比如司法鉴定、勘验、书证提出命令)才能作进一步案件事实查明的争议问题,进一步组织证据交换;
(4)涉及到鉴定的,对于鉴定项目、鉴定材料等专门地组织证据交换,进而再行确定相关的检材及案件事实,缩小案件的争点范围。
这个过程有时会非常漫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促使双方当事人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尽快推动民事诉讼的展开,对于证据交换的时间必然要作出规定。
二、证据交换时间与举证时限的先后关系
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有所关联,但又不太一样。
就举证时限,一般而言,法官在案件受理之后会根据法定的期间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如没有特别指定的,那书记员在发送手续时,会依据一般的规定(比如:普通程序十五条,简易程序十天或七天),按照格式化的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那么,证据交换的时间是否可能在通知的举证期限之内呢?
显然不会,如果是这样,收到证据交换通知的当事人会觉得:“我举证期限还没到啊,怎么就通知证据交换了?我还没准备好呢!”
因此,必然是要在通知的举证期限之后才能组织证据交换,因此证据交换之日往往会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
所以,本条第一款“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其实是告诉大家,证据交换还有一个“小福利”,即:虽然举证期限已经指定了(比如说是4月3 0日),但是法院最终确定5月6日组织证据交换,那其实双方最终的举证期限就是到5月6日。
三、证据交换时间的协商
由于当事人可以就举证期限进行协商并请人民法院批准,那么证据交换的时间当然也可以协商,这个都是一脉相承的。所以,就证据交换的时间,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就可以确定下来。当然,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或法院直接指定的,那就按照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执行。
因此,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根据当事人商定的时间,也可以由法院直接确定,这与2 019年《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非常契合的。
四、证据交换时间的顺延
就期限顺延的问题,在讲第一款时已经说明了,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之日的差异、关系在哪里。既然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相应地,鉴于证据交换之日肯定要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所以证据交换之日也要一并顺延。当然,具体的日期还是需要法官进行确定。
如果是公告案件,公告之日三十日之后,如原告申请的举证期限有可能超过了公告之日,严格意义上需要重新通知被告证据交换延期。不过,这种问题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出现,因为法官也会注意到相关问题,不会随便允许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而且延长的时间超过了公告期间。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本期编校:姚静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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