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更好地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以及债券市场发展政策精神,进一步提升债务融资工具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相关自律规定,协会组织市场成员修订了《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非金融企业超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及《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经2020年4月30日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
1.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
2.非金融企业超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
3.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
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
(2008年4月15日第一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4月30日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1年内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第三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依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规则》在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四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所募集的资金应用于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发行文件中明确披露具体资金用途。企业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内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提前披露。
第五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按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六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由符合条件的承销机构承销。
第七条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应披露企业主体信用评级和当期融资券的债项评级。
第八条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非金融企业超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
(2010年11月18日第一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4月30日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超短期融资券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业务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超短期融资券,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270天以内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第三条企业发行超短期融资券应依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规则》在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四条企业发行超短期融资券所募集的资金应用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的流动资金需要,不得用于长期投资。
第五条企业发行超短期融资券应按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六条企业发行超短期融资券应披露企业主体信用评级。
第七条企业发行超短期融资券可设主承销商团。
第八条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
(2008年4月15日第一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4月30日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中期票据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中期票据,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第三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依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规则》在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四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所募集的资金应用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发行文件中明确披露具体资金用途。企业在中期票据存续期内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提前披露。
第五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按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
第六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由符合条件的承销机构承销。
第七条企业发行中期票据应披露企业主体信用评级和当期中期票据的债项评级。
第八条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文来自NAFMII资讯,转载请注明来源。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