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江鹏
债权是民法中的半壁江山,而不当得利则是其中既难以理解,又难以适用的制度。

一、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曾经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的规定是十分简洁的,但如何理解适用却非常复杂,看似简单的三句话蕴含着不当得利的基本构成要件:
一是取得利益。不当得利从学理上分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通常情况下,不当得利是通过给付行为产生的,所谓给付,就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意志交付财产或者履行义务的行为。
二是受到损失。因给付或非给付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取得利益,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失。这里的损失并不是侵权赔偿中的损失,而是相对于取得利益方而言,另一方的利益因为利益转移导致的利益减少,或者债务的增加。
三是取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的双方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委托乙向丙支付一批货款,如甲方与乙方直接的委托关系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导致乙方事实上代为清偿了甲方的债务,此时乙不得向丙方主张不当得利。因为虽然乙方的利益受到损害,甲、丙两方的利益均有所增加,甲的消极财产即债务减少,丙方的积极财产即货款增加,但乙方向丙方支付的款项属于代付,其利益受损的直接原因是甲、乙双方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不存在,甲乙双方的关系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并非丙方获取货款利益的原因,而是导致甲方消极财产减少的原因,故乙方受损的之后只能向甲方主张不当得利。
四是没有法律依据,即获取利益欠缺法律效力。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表现为给付目的无法实现,通常情况下就是款项支付对象发生错误,导致给付目的不达;其次是给付目的事后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就是一种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无效后的不当得利返还;最后是给付目的无法达到,如曾经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的彩礼返还,就是基于以结婚为目的进行赠予后,给付目的落空则需要返还。
除了给付型不当得利,还有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指不具有给付意思表示的而使得利益取得者财产增值的情况,如:无权处分他人的财物而获得利益;误将他人的房屋当作自己的房屋装修;登记机关抵押登记颠倒导致后顺位抵押人先于先顺位抵押人受偿;因生效法律文书给付之后法律文书被撤销;装修添付的返还;非人为因素产生的不当得利(羊群相混而无法区分)。在上述情况中同样满足:取得利益、受到损失、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有的情况则可能与其他法律关系发生竞合,如财产侵权、物权返还、抵押登记甚至程序法,但从现有法律规定中都没有将此类不当得利请求权予以排除,也就是说原本在遇到此类情况时我们可以有两个方案选择。
但实践当中我们并没有选择适用不当得利,原因在于不当得利的范围难以界定就只能尽可能地限缩,于是司法实践当中大部分只承认给付型不当得利,甚至只承认自始无给付目的的给付型不当得利,对于曾经有给付目的后来没有或者被撤销、无效的都排除在不当得利之外。因此,不当得利之诉反而成为了一个小众案由。
二、民法典专门针对排除不当得利的情况进行了规定: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一种关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如对没有扶养义务的亲属之间进行的赠予行为,侄儿对叔伯的给付,丧偶儿媳对公婆的给付等。此种给付虽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法律毕竟是人的最低义务,道德则是高于法律的义务,履行了高于法律所规定的道德给付,应当予以肯定。
第二种关于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行为,虽然债务没有到期但并不代表债务不存在,只是还没有满足给付期限,所以不能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这种情况原本就不属于不当得利,只是为了明确不当得利的核心是取得没有依据的利益,并非债权提前受偿。
第三种关于明知无给付义务的债务清偿,即非债清偿。非债清偿指没有债务但以清偿为目的进行给付,该行为属于典型的不当得利,按不当得利理论应当予以返还,但给付时明知没有给付义务的非债清偿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不可能发生的,一旦发生大部分的原因是债务人认可“虽然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但自愿清偿”,事后再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的债务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给付人明知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依然清偿了本不应给付的债务,则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的债务清偿;又如第三人代为清偿,第三人清偿债务后不能因为其与债权人之间没有债务,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而只能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参考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代为清偿也是民法典新增制度):“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债权转让的规定就排除了第三人向原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的可能。
三、各国民法典中也都存在类似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814条规定:“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履行的给付,如果给付人明知其无给付义务,不得要求返还”。
《澳门民法典》第472条规定:“一人因误认自己必须履行某人之债务而为该人履行债务者,对债权人不享有返还请求权,而仅有权要求已获解除债务之人返还其不合理收受之利益;但债权人在受领给付时明知该错误存在者除外”。
但此条款在现实诉讼中可能会遇到较大争议,重点在于“明知”和“清偿债务”如何理解。
第一,明知无给付义务中的明知,是事实上的明知还是应当明知?如果清偿人并不知道自己没有给付义务,但应当知道债务不用给付应该如何判定?
比如,清偿人不知道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3%高于现有利率上限,但依然按照3分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后是否能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是应当明知,那么清偿人就应当知道3分是高出现行司法解释的高息但仍然进行清偿(假设借款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不应当返还不当得利;而如果是事实上明知,那么清偿人事实上不知道没有高息的给付义务,可以请求返还。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假设在本息全部清偿完毕的场合,债务人似乎只能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多支付的高息部分,而在本金未足额支付场合,债权人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债务人又可以主张高息部分不予支持,应当冲抵本金。两种情况同样是清偿债务,但因为清偿金额的不同导致法律后果的不同,这里就出现矛盾。因此,如果将明知的理解为应当知道,则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偿付金额的情况下,高息是否返还会出现不同的结果。而只有将明知理解为事实上知道,才能保持同一结果,既满足借款关系中高息冲本的司法实践和认知,也满足不当得利得以返还的法律后果。所以,这里的明知必须要求清偿人是事实上的毫无保留的知道不需要给付,不附加任何前提条件,才能排除不当得利;如果是应当知道但仅是错误的认为自己有给付义务则仍然得以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第二,关于“清偿债务”是否需要债务真实存在?按逻辑来说,既然本条款是非债清偿的特别情况,那么前提一定是客观上没有债务而进行清偿,清偿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否影响非债清偿的成立呢?如将清偿对象理解为主观上的债务,则清偿人偿还了误以为有但事实上没有的债务,构成此处的清偿,结果是不能要求不当得利返还;但按照客观债务判断,客观上并无债务就不存在真正的债务,清偿人误清偿行为不属于清偿债务,所以能够要求返还。
比如,甲误以为自己欠乙钱,但该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而没有给付义务,甲出于多种原因仍然进行了偿付。按照主观债务的判断标准,甲误清偿自己主观上的债务仍然构成债务清偿,并且明知没有给付义务,因此不能向乙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而只能嗣后请求真正的债务人返还因自己的清偿行为而获得的消极财产减少之利益;如果按照客观债务的标准,甲虽明知无给付义务,但误清偿主观债务不是真正的清偿,甲就得以向乙和真正债务人择一主张不当得利。
笔者认为,同样根据体系解释的角度,上述情况构成事实上的第三人代为清偿,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仅允许清偿人向真正债务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同样也要面临诉讼时效的问题,而在只有将债务理解为客观债务才能给清偿人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的机会,因此按照客观债务的理解则更符合《民法典》中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
又如,在合同约定给付条件且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违法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但工程未竣工时承包人依然向违法分包人支付了工程款。此时,合同无效视为自始无效,清偿时客观上并无债务存在,只是主观上认为欠付工程款而进行清偿。按照主观债务的理解,清偿人主观上有清偿债务的意思并明知不需要给付,不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按照客观债务的理解,清偿人明知不需要给付而误清偿本不存在的债务,不符合不当得利排除条件,则能够主张返还。
笔者认为,若使得违法分包人在未竣工的情况下继续保有工程款,则不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综合来看,采用客观债务的观点更符合《民法典》的其他法律规定。此处“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进行债务清偿”,指的是事实上知道自己没有给付义务,并清偿了客观上不存在的债务,才能排除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