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宏伟律师手记:吴春红最终获得314万国家赔偿赔偿何来?

作者:金宏伟律师

编者按:近日,就吴春红国家赔偿案,最高院作出314万余元的赔偿决定,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从此前68万元提至120万元。华一律师事务所金宏伟律师是该案代理人之一。以下是金律师的代理手记及其代理意见。

金宏伟律师手记

吴春红错案赔偿的案件,终于尘埃落定了。

对于监管机关的赔偿申请,还悬而未决。

错案赔偿这个问题,在向最高院提出申请之初,我和吴的家人说过,35%的赔偿比例在河南省已经是最高赔偿比例。并且,国家赔偿法出台之后,司法实践中还没有检索到最高院改变省高院赔偿决定的先例。

经过吴的家人商量,决定还是向最高院再次提出申请。吴家人这个决定,让我挺高兴。个案改变立法,我希望通过个案的努力来不断影响立法。

案件进入最高院,遇到的问题基本上就是早就预料到的:1、河南高院的答辩意见是已在原赔偿标准的许可范围内作出了省内最高赔偿;2、最高院没有改变省院决定的先例,要查找相关案例;3、为最高院提供一个赔偿标准建议。

针对上述三点,我写了两份很简单的赔偿意见。

关于赔偿建议的问题,我提出浙江张氏叔侄案的赔偿意见为:“提出较低的赔偿往往无法使赔偿请求人服判息诉。与其采用经济补偿、信访补助、司法救助等非法律规范内的途径实现抚慰功能,还不如适当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更好地发挥国家赔偿审判的职能作用。”“张辉、张高平被判有罪系冤案,应当适当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叔侄强奸案以其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及医疗费赔偿金总额的70%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当的。”

浙江叔侄案被最高院列为保障民生典型案例,具有指导案例的效力,因此可见,即便不看刘忠林等案件的75%的赔偿比例,至少可以证明70%的赔偿标准不存在法律依据方面的障碍。提高赔偿比例,有助于服判息诉。

关于最高院没有改变省院决定的先例这个问题,比较麻烦。因为我检索的结果,确实没有先例。虽然最高院绝对有这个权力,但出于种种因素,确实到目前为止都没这样的先例。针对这个问题,我只找到了一个类似的案件,权作依据。

不过算是我运气好,业内这两年一直传闻赔偿司法解释要修改。所以,我个人建议,最高院不如在吴这个案子做一下试水,不管对赔偿比例能提高多少,比例的一小步,也是司法的一大步。过往实践中不乏先推出典型案例来试水,随后出台司法解释的先例。

过了没多久,新的赔偿司法解释出台了。当时就预感到吴的赔偿比例要提高了。不过比较遗憾的是,如此以来,司法实践中依然没有出现最高院改变省院决定的案例。因为,吴案的赔偿虽然提高了,但这是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不是严格的改变下级法院决定。所以,这个问题,未来如果有人对省院的赔偿决定不服,到最高院能不能改变省院的赔偿决定,依然是一个需要不断尝试、不断努力的过程。

之所以要提这个问题,是因为吴其实提出了两个赔偿要求。一个是针对错案的赔偿,一个是针对眼睛视力损伤的人损赔偿。错案赔偿如今有了结果,但河南省院驳回了吴春红要求监管机关对人损进行赔偿的要求。

要不要就人损问题再一次向最高院提出赔偿要求,最高院会不会改变省院的赔偿决定,这依然是横亘在我面前的大山。

还记得当年给吴春红申诉时,我一个人一趟一趟地在北京和郑州之间往返,像是大雾中茫然地游荡,既不知道方向在哪里,也不知道终点在哪里。

如今,我依然觉得自己没有走出大雾。

吴春红国家赔偿案代理意见

致: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春红的委托,指派本人参加吴春红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代理工作。发表意见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比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中作出裁判原则;2、赔偿义务机关(河南高院)回避赔偿申请。

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意见》提出各级法院要“使在先案例成为法官作出裁判的参照或参考,这是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公正司法的重要制度保障。”

以最高院类案检索的指导精神来审查吴春红国家赔偿案。代理人注意到,近年发生的刘忠林国家赔偿、金哲红国家赔偿、浙江叔侄国家赔偿等案件的精神抚慰金比例均达70~75%。

特别是浙江叔侄张辉、张高平国家赔偿案,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保障民生典型案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比例为70%(人身自由权赔偿金65.5730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刊发的案例指导意见为:“依法充分赔偿,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关怀。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只对属于法定范围且符合法定条件的赔偿项目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赔偿金,例外项目如精神损害抚慰金允许自由裁量。本案中,浙江高院自始即确定了用好用足现有法律规定的工作思路,对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赔偿请求,按照法定标准确定人身自由赔偿金,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综合张辉、张高平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和工作生活受影响等具体情况,依法酌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关怀。”

浙江高院执笔法官还专文解释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思路,提出较低的赔偿“往往无法使赔偿请求人服判息诉。与其采用经济补偿、信访补助、司法救助等非法律规范内的途径实现抚慰功能,还不如适当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更好地发挥国家赔偿审判的职能作用。”“张辉、张高平被判有罪系冤案,应当适当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叔侄强奸案以其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及医疗费赔偿金总额的70%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当的。”

2、关于回避赔偿申请问题。

吴春红服刑期间出现眼部疾病。其多次申请治疗,均未得到有效医疗帮助。吴春红出狱后,经郑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右眼虹膜因治疗不及时,永久性脱落。

代理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河南高院)的错判是导致吴春红失去人身自由,无法自主寻求医疗帮助的根本原因。

遗憾的是,河南高院仅笼统地表述其不属于赔偿义务机关,未作具体阐述。

当下,吴春红陷入了维权困境。吴春红向河南高院申请国家赔偿,河南高院称自己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吴春红向监狱管理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监狱管理机关也说他们只是执行单位。此类“踢皮球”性质的行为,显然不利于申请人的服判息诉。

3、服判息诉是人民司法职能的最充分体现。

代理人高度欣赏最高人民法院和浙江高院在“浙江叔侄案”中所体现出来的司法智慧。

没错,35%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比例不能说违反法律规定。理论上,吴春红也可以向监狱监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甚至,基于侦查过程中的财产损害,吴春红还能向侦查机关提出财产损害赔偿。

但代理人恳请大家思考的是,这样真的好吗?

吴春红的眼部损害,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吴春红一家因错案而家道沦落、儿女失学,是无法回避的事实。

与其让吴春红从一个长期不断申诉的人,变成一个长期在各机关之间索赔的人。我们为什么不能发挥人民司法的社会调处功能,在一次赔偿中让吴春红服判息诉呢?人民司法不仅仅是单纯的裁判机关,人民司法更承担着全社会的“止洪阀”功能。代理人期待贵院能够在本案中继续发挥“浙江叔侄案”中所体现出来的国家赔偿审判的职能作用和裁判智慧。

吴春红国家赔偿案补充代理意见

致: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春红的委托,指派本人参加吴春红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代理工作。

基于河南高院的答辩意见,特别是基于贵院法官在谈话过程中提出的问题,本代理人补充发表意见:1、精神损害抚慰金允许自由裁量,35%赔偿比例并非刚性约束;2、最高人民法院曾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提审辽宁高院的赔偿决定,促成各方协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精神损害抚慰金允许自由裁量,35%赔偿比例并非刚性约束。

河南高院答辩称,已在法律允许的35%范围内对吴春红作出了充分赔偿。

本代理人认为,从文意角度看,《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在赔偿比例问题上,仅提出原则性指导意见,但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最高院在公布“人民法院保障民生七起典型案例”时也专文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允许自由裁量”。

从效力角度看,《若干意见》的文号是“法发”,即该意见系司法文件,而非司法解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保障民生七起典型案例”亦属司法文件。那么从司法文件的综合评价去理解,只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比例作出“允许自由裁量”的解释,各司法文件之间才不至陷于彼此矛盾。

鉴于吴春红因错案而长期失去人身自由,自身视力受到严重损伤,其子女无辜被牵累失学等综合损害因素,本代理人建议河南高院能够本着“改、赔、补”紧密衔接的司法精神,主动提高赔偿数额,与吴春红达成赔偿协议,从而有效促成吴春红服判息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审辽宁高院的赔偿决定。

关于最高院变更省级法院的赔偿决定问题。2018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十件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其中,典型案例第一起“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即最高院对于辽宁高院的赔偿决定依职权提审,促成各方二次协商并当庭达成赔偿协议,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最高院认为,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不推诿、不回避,敢于承担责任,用案例的形式对于法律适用和规范司法行为等问题起到了示范引领作用,为处理此类纠纷树立了标杆。

本代理人不否认,该典型案例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但本代理人同时认为,该典型案例所体现的通过积极司法行为有效化解社会问题的司法工作精神是共通的。因此,本代理人在期待河南高院能够主动提高赔偿金额的同时,也期待贵院能够更有效地发挥指导职能,化解各方矛盾。

国家赔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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