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洞察 第183期
一、问题的提出
实务中,假冒专利通常会受到行政处罚。但是,如果专利权人起诉,因他人假冒专利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要求他人予以赔偿,法院会支持吗?今日分享的最新案例表明,法院会支持。这为专利权人维权又提供了一个新思路。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今日分享的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之11,该案例对于假冒专利行为的侵权定性及损害赔偿法律依据,进行了分析阐述,值得关注。
二、最新指导案例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
案例:上诉人姚魁君与被上诉人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380号
裁判要旨:假冒专利行为的侵权定性及损害赔偿法律依据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侵害专利权行为虽然均属于与专利相关的侵权行为,但其侵权行为样态、所侵害的法益、责任承担方式均有所不同。单纯假冒他人专利而未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不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有关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案情简介: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诉销售页面展示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专利号,并标注“自挤水平板拖把”“专利产品防伪必究”等字样,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许可使用该专利号,其行为会使公众将被诉销售页面对应的产品使用的技术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构成假冒专利的行为,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但是,一审法院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计算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规定,酌情确定10万元的赔偿数额。
最高法院经过二审认为,假冒专利的行为并非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故不能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但是,该行为构成一般的侵权行为,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现民法典)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即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法官: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董胜 黄中华 法官助理 李锐 书记员 郭云飞)
三、本案启示
-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假冒专利的行为,被告拼多多店铺的销售页面展示有产品图片、单独购买39.9元、发起拼单29.9元、已拼10万+件等信息,并展示“专利产品防伪必究”“自挤水平板拖把专利号201420624020.1”等字样,其行为会使公众将被诉销售页面对应的产品使用的技术误认为是专利技术。
- 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仅构成假冒专利的行为,还构成了对专利权人利益的损害。因为被告的这种行为,可能影响专利产品的商誉,挤占专利权人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市场空间,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一般性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对于假冒专利行为会给专利权人带来多少财产损失,酌定其损害赔偿时,应当考虑考虑哪些因素,与专利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计算考虑的因素有哪些异同,本案并未充分阐释,仍然有待明确。笔者认为,该损失应当与专利侵权的损害,即侵权人实施专利所带来的收益相区分,仅考虑使用专利标识可以给侵权人带来的收益。
- 本案给专利权人一个启示,如果发现有人假冒自己的专利,但未实施该专利,除了可以举报其构成假冒专利行为,让其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之外,还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主张损害赔偿。
- 再给大家补充一个知识点,本案被告标注专利也不规范。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注专利权类别,并标注专利号,标注专利号时未在数字前加注“ZL”、标注授权公告号而非专利号等,均属于专利号标注不规范的情形。例如,本案正确的专利标识标注的方式,可以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624020.1”。标注专利不规范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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