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丨新司法解释下,“介绍他人虚开”司法裁判标准解析

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围绕该条,“介绍他人虚开”存在着是否独立构罪或者构成共犯的不同观点,这将对涉案人员的定罪量刑产生差异较大的影响,本文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和相关司法判例,梳理并简析“介绍他人虚开”不同的司法裁判观点。

一、独立构罪观点及司法判例

“介绍他人虚开”独立构罪的观点认为,为严厉打击“虚开”行为,刑法第205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虚开”行为的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即将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正犯化,“介绍他人虚开”无需依附于开票方或受票方,“介绍他人虚开”行为可单独评价。例如在(2020)沪0106刑初1349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虞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均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各行为均可独立构成犯罪,并无主次关系,被告人虞某在介绍过程中实际参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作用亦并非是次要、辅助的,故对于被告人虞某辩护人关于虞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8)浙10刑终1253号、(2019)沪02刑终1113号判决亦持以上观点。

然而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释》)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范围进行实质性限缩,《解释》第十条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的第十条规定实现了“虚开”不再以行为犯逻辑认定的转向,若“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仍单独构罪,则存在着认定上的难题,因“虚开”行为限缩后,开票方或受票方犯虚开罪主观上需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客观上需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介绍方若脱离开票方和受票方,何以达到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结果?换言之,“介绍他人虚开”在《解释》施行后,需等待开票方或受票方认定为以骗抵税款为目的,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后,方满足构成要件,故“介绍他人虚开”实质从属于“虚开”行为。

二、按照共犯原理认定为“从犯”及司法裁判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从犯,需要根据介绍人在虚开过程中的具体作用来判断。如果介绍人只是在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而没有参与到虚开的具体实施中,可能会被认定为从犯,但如果介绍人在虚开过程中起到了积极推动和决定性的作用,则可能会被认定为主犯。“介绍他人虚开”从犯的认定遵从共犯原理,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另一种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虽然直接参与了犯罪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其作用相对较小,通常不会参与犯罪的决策和谋划,而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则通常不会直接参与犯罪行为的实施,而是提供物质或精神上的帮助。

(一)“介绍他人虚开”起次要作用

2.行为人仅联系受票公司,收取较少好处费。在(2023)沪0109刑初38号判决中,杨某负责联系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单位,并从中收取好处费。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杨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52张,开票金额人民币42,465,483.28元,涉税金额人民币2,552,548.9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5,018,032.2元,在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2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二)“介绍他人虚开”起辅助作用

1. 行为人在介绍开票方和受票方认识后,未参与到“虚开”行为,未对“虚开”行为形成影响和控制。在(2023)陕0725刑初126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成立,但被告人崔某在介绍赵某与刘某某认识后再未参与刘某某、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也未对刘某某、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形成影响和控制,不应按赵某通过刘某某虚开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认定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数额,应按其接受的违法所得金额所对应的发票数额认定。受赵某请托,积极为赵某与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与赵某、刘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

2.行为人不具有决策权,未获取非法利益。在(2018)鲁0923刑初150号判决中,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常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栾某某为掩盖其虚开的事实让梁某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双方并未进行真实的货物买卖,故栾某某经营的公司无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义务,此种虚开并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的损失,被告人无需对该部分虚开的增值税进项发票所折抵的税款承担责任。常某在栾某某的授意下参与犯罪,对共同犯罪不具有决策权,未获取非法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系初犯,退缴了部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3.行为人仅起到介绍并传递信息作用。在(2018)辽08刑初48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同案犯李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董某森的供述可互相印证,证明董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起了介绍并传递信息的作用。天津合某某公司、营口德某公司账户的往来明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司法税务鉴定意见等,可以证明虚拟了资金链,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董某某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起到了介绍并传递信息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DOCVIT

作者简介

魏志标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税务合规、税务争议解决、涉税刑事辩护

邮箱:weizhibiao@dtlawyers.com.cn

徐传湘

北京办公室 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税务合规、税务争议解决、涉税刑事辩护

邮箱:xuchuanxia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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