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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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信金融人-仝金贝)

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分析如下:

确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 查看合同约定:

首先仔细研读合同条款,合同会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范围,常见的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比如,有的合同会写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 依据法律规定:

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范围一般也涵盖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例如,《民法典》中对保证担保范围有原则性规定。在实际案件中,若合同约定不明,法院会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合理的担保范围。

3. 考虑实际履行情况:

考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实际产生的债务情况。比如,如果债务人除了本金债务外,还产生了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违约金,且该违约金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发生的,那么这部分违约金通常也应在担保范围内。

4. 注意特殊约定:

有的合同可能会有特殊约定,如对某项费用是否属于担保范围进行特别排除或限制。比如,合同约定“担保人仅对本金及正常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不承担因债权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其他额外费用”,那么就应按照此特殊约定来确定担保范围。

案情:2009年5月22日,赖某以建房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下简称某农行)申请贷款30000元。同年5月27日,某农行与赖某、蔡某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赖某向某农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蔡某对赖某的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赖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蔡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发生纠纷。

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人即蔡某的担保范围,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与某农行在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故蔡某应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与某农行签订的是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故蔡某仅应在最高限额即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理论:为了解析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首先需要理解最高额保证的特点、形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几个问题。

一、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和某项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额限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系属于人的担保中保证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同种类债权提供的保证。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要承担保证责任,就需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如何确定保证期间就显得尤为关键。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最高额保证在设定时,其担保的债权尚未发生或虽已发生却仍处于变动的不特定状态之中,债权额是不确定的,只有一定期间届满,决算期届至,债权额才能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才能产生。因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虽然从性质上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责任期间,但其存在两个期间:保证人应对一系列债权承担责任的范围期间;在不特定债权额确定之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此外,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内如果出现被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发生的可能性已经消灭的情况,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未到约定期的债权应当视为已经到期,债权人有权在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三、在确定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后,决算期的确定,就使保证人担保的债权额范围的确定迎刃而解。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在其承诺的额度范围内,对债务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额的确定应当以决算期为准。决算期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被担保债权的决算日期,是确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最高额保证中保证责任的起算点是“不特定的债权确定后”,即以不特定的债权确定之日作为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的决算期。

评析:在对最高额保证的特点、形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方面进行解析之后,结合本案的案情,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担保人即蔡某的担保范围的确定就显而易见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从设立最高额保证的初衷来看,保证人是以自身的担保能力为限,为担保限定一个最高额,而不能仅将保证债权的范围限定为本金,而这将会任意扩大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范围。

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本案债权人某农行与担保人即蔡某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而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因此,蔡某应在最高限额30000元之内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中蔡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某农行的债权在最高限额30000元内与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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