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责任认定是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的重要议题,近年来呈现出从"刚性连带"向"比例连带"转变的趋势。2022年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出台与2025年《证券法》修订草案的推进,共同推动了证券服务机构责任形态的精细化 。这一转变不仅体现了"过罚相当"原则的回归,也反映了司法实践对证券服务机构专业职责与风险控制能力的理性认知。本文通过梳理法律演变脉络,分析不同责任形态的理论基础与适用条件,结合"中安科案"等典型案例,探讨证券服务机构责任比例划分的司法逻辑,并总结实践经验与未来发展趋势,为相关法律适用提供系统性参考。
一、法律演变与司法解释变化:从"全部连带"到"部分连带"的转型
(一)《证券法》对证券服务机构责任的演变
我国证券服务机构责任认定经历了三个关键阶段的法律演变:
1. 1998年《证券法》:部分连带责任的初创期
1998年修订的《证券法》第161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款确立了证券服务机构仅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为后续司法实践中的比例责任划分奠定了基础。这一时期,法院通常根据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和责任范围进行责任划分,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基本理念。
2. 2005年《证券法》:连带责任的扩张期
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173条删除了"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改为:"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一修改使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从"部分"变为"全部",形成"刚性连带责任"的格局。尽管《证券法》第173条仍规定"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但在实践中,证券服务机构要证明自己无过错极为困难,导致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全额连带责任。
3. 2019年《证券法》与2025年修订草案:部分连带责任的回归期
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延续了2005年的规定,第163条继续采用"连带赔偿责任"的表述。然而,2025年《证券法》修订草案新增了"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应限于其工作职责和专业领域"的规定,为部分连带责任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一变化反映了立法者对证券服务机构责任边界重新认识的倾向。
(二)司法解释的调整:从"统一连带"到"区分责任"
与《证券法》的演变相呼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经历了重要调整:
1. 2003年《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区分过错与责任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27条进一步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司法解释确立了"过错推定"原则,并区分了故意与过失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证券服务机构责任划分提供了初步依据。
2. 2007年《审计侵权若干规定》:审计机构责任的特殊规定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和第6条区分了会计师事务所的故意和过失,并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为审计机构在过失情形下承担按份责任提供了明确依据,体现了对审计机构专业职责的特殊考量。
3. 2022年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明确过错类型与责任形态
2022年1月22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3条明确将《证券法》第85条、第163条的"过错"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形,排除了一般过失,为证券服务机构责任划分提供了更清晰的过错认定标准。
第18条进一步规定:"证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应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这一规定为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承担部分连带责任提供了明确依据,标志着证券服务机构责任认定从"统一连带"向"区分责任"的转变 。
二、不同责任形态的理论基础与适用条件
(一)理论基础分析
证券服务机构责任形态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几种:
1. 看门人理论:强调证券服务机构作为资本市场"守门人"的角色,认为其应当对信息披露真实性负责,支持连带责任。然而,该理论未能充分考虑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职责边界和过错程度差异,可能导致责任过重。
2. 担保人理论:主张证券服务机构仅在其专业领域内担保信息真实性,责任范围应限于其专业职责范围内,为部分连带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这一理论更符合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职能定位,强调其责任范围应与其专业能力相匹配 。
3. 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理论:该理论认为在无意思联络但行为叠加导致损害的情况下,各侵权人应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为比例连带责任提供了法理基础。
4. 过错与原因力综合考量理论:强调侵权责任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实现责任与过错的合理匹配。这一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二)责任形态的适用条件
基于上述理论基础,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承担的责任形态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连带责任:适用于证券服务机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当证券服务机构明知或应当知道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导致虚假陈述形成或发布时,通常需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
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
- 存在共同侵权意思联络(如与委托人合谋造假)
- 各自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 证券服务机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虚假陈述
2. 部分连带责任:适用于证券服务机构存在过失但未达到重大过失程度,或其行为对损害结果仅具有部分原因力的情形。这一责任形态是证券服务机构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内仅在一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 。
部分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
- 证券服务机构存在一般过失
- 其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有限
- 法院基于"过罚相当"原则进行比例划分
3. 按份责任:适用于多个独立侵权行为共同导致损害但无共同过错的情形。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按份责任主要适用于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情况 。
4. 补充责任:适用于证券服务机构过错对损害结果仅有部分原因力,需在委托人无法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补充责任主要适用于审计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的过失情形 。
(三)过错程度的区分标准
2022年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3条明确区分了"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过错类型:
1. 故意:指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
2. 重大过失:指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包括违反基本执业准则、忽视明显异常数据、未履行必要核查程序等。 在司法实践中,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区分主要依据以下因素:
- 执业规范的违反程度:是否违反了行业基本执业准则或核心程序
- 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是否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和独立性
- 损害后果的严重性:过错行为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程度
- 专业判断的合理性: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专业判断义务
三、典型案例分析:中安科案等责任比例划分的司法逻辑
(一)中安科案:比例连带责任的开创性判例
中安科案是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首次明确适用"比例连带责任"的典型案例 。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进行了精细化划分。
1. 案件事实与责任认定
中安科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文件中虚增置入资产评估值、虚增年度营业收入的行为被证监会处罚。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招商证券、瑞华事务所与中安科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招商证券在2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瑞华事务所在1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判决开创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比例连带责任"的先河。
2. 责任比例划分的司法逻辑
上海高院在判决中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 过错程度:招商证券因未履行尽职调查核心程序(如未核实关键资产交易)被认定为重大过失;瑞华事务所因审计程序缺陷(如未发现收入虚增)被认定为一般过失。
- 职责范围与专业领域:独立财务顾问对资产重组全流程负责,其过错直接影响交易定价和投资者决策;审计机构对财务数据真实性负专业责任,但未直接参与造假。
- 原因力大小:招商证券的过错对虚假陈述的形成具有更直接和更大的原因力;瑞华事务所的过错虽存在,但对整体损失的影响相对有限。
- 法律解释路径:法院援引1998年《证券法》"部分连带责任"的表述,结合《民法典》第178条,认为比例连带责任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上海高院在判决中指出:"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证券服务机构存在过错及虚假陈述行为的前提下,是否一概承担全额连带责任问题,1998年修订的《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了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4条也据此对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虚假陈述承担相应部分赔偿责任予以进一步明确。尽管在2005年修改后的《证券法》中不再区分中介机构故意或过失等情况,但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连带赔偿责任并非仅限于全额连带赔偿,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仍是法律所认可的一种责任形式。"
(二)五洋债案:债券市场中的责任比例划分
五洋债案是全国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也是证券纠纷领域首例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审理的案件 ,对证券服务机构责任认定具有里程碑意义。
1. 案件事实与责任认定
五洋建设通过虚假申报文件骗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杭州中院一审判决: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公国际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天城律所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确认了"比例连带责任"在债券市场的适用。
2. 责任比例划分的司法逻辑
法院在五洋债案中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 过错程度:德邦证券因未尽职调查(如未核实房产出售真实性)被认定为重大过失;大公国际因评级模型缺陷和未关注异常数据被认定为重大过失;锦天城律所因未发现股权质押问题被认定为一般过失。
- 职责范围与专业领域:主承销商对债券发行流程负全责,其过错对损失的原因力最大;评级机构对信用评级的专业性负责,其过错对投资者决策有重要影响;律所对法律文件的专业性负责,其过错对整体损失的影响相对较小。
- 市场影响与投资者信赖:法院认为债券投资者对主承销商和评级机构的信任程度较高,因此其责任比例也相应较高。
- 行业标准与执业规范:法院参考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审计准则》等行业规范,判断各中介机构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
五洋债案中,法院首次在债券领域适用比例连带责任,体现了对中介机构专业职责的区分和"过罚相当"原则的贯彻。
(三)康美药业案:审计机构责任的特殊考量
康美药业案是我国首单特别代表人诉讼案,涉及投资人数量多、赔偿金额高,对审计机构责任认定具有重要启示 。
1. 案件事实与责任认定
康美药业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及营业利润,虚增货币资金299亿元,未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广州中院一审判决:康美药业承担24.59亿元的赔偿责任;实际控制人马兴田及5名直接责任人员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未实施基本的审计程序,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杨文蔚作为签字会计师,在正中珠江承责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责任比例划分的司法逻辑
康美案中,法院对审计机构责任的认定具有特殊性:
- "重大过失等同故意"原则:法院认为正中珠江未实施基本的审计程序(如未核验资金流水、未发现虚假记账),其行为直接导致核心财务数据造假,因此认定其过错程度等同故意,承担100%连带责任。
- 个人责任的追究:杨文蔚作为签字会计师,因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被追加个人责任。
- 原因力与过错程度的综合考量:法院认为审计机构在核心财务造假中扮演关键角色,其过错对损失的原因力极大,因此未适用比例划分。
康美案的判决显示,当审计机构存在系统性审计程序缺失,且其行为直接导致核心财务数据造假时,法院可能认定其过错程度等同故意,不适用比例划分 。
四、责任比例划分的司法逻辑与考量因素
(一)比例划分的核心考量因素
法院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确定证券服务机构责任比例时,主要考量以下因素:
1. 过错程度:这是责任划分的首要考量因素。故意或重大过失通常会导致更高的责任比例,而一般过失则可能导致较低的责任比例。
- 故意:明确知晓虚假陈述存在但仍予以发布或不予纠正
- 重大过失: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如未执行基本执业程序、忽视明显异常数据
- 一般过失:轻微违反注意义务,如未发现非核心问题
2. 职责范围与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应限于其工作职责和专业领域。不同类型的中介机构因其职责范围不同,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也会有所差异。
- 独立财务顾问:对资产重组全流程负责
- 审计机构:对财务数据真实性负责
- 评级机构:对信用评级专业性负责
- 律所:对法律文件专业性负责
3. 原因力大小: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影响程度。原因力大的侵权行为通常会导致更高的责任比例。
- 虚假陈述的核心内容(如财务数据)对股价的影响程度
- 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关联强度
- 投资者投资决策与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之间的依赖关系
4. 行业标准与执业规范:法院通常以行业执业准则和规范要求为基本依据,判断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二)比例划分的司法方法
法院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确定证券服务机构责任比例时,主要采用以下方法:
1. 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结合法: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以过错程度为主、原因力为辅进行责任划分。 这一方法认为:
- 侵权法同时具备填补损害和抑制侵权发生的功能,预防性功能主要通过过错责任实现
- 过错程度的认定标准具有客观化和类型化特点,使司法实践更加具体可行
- 原因力大小的认定标准相对过错较为模糊,需要结合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考量
2. 行业标准参照法:法院参考各中介机构的执业规范,判断其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例如:
- 审计机构是否执行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如函证、盘点等)
- 证券公司是否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如实地核查、资料验证等)
- 律所是否对法律文件进行了充分核查(如股权结构、交易文件等)
3. 市场影响分析法:法院通过市场分析,判断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程度。 例如:
- 虚假陈述实施后,证券价格的异常波动情况
- 揭露日后,证券价格的恢复情况
- 同期市场整体风险对证券价格的影响
(三)比例划分的司法争议与解决路径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证券服务机构责任比例划分存在以下争议:
1. 法律依据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比例连带责任违反了《证券法》第163条关于"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法院通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将《证券法》第163条的"连带赔偿责任"解释为包含"部分连带责任" ,认为比例连带责任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和立法目的。
2. 过错认定标准的争议:对"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存在分歧。
有学者认为,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连最普通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或者以极不合理的方式未尽到必要的注意 。法院通常以行业执业准则和规范要求为判断标准,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认定。
3. 原因力量化方法的争议:如何量化证券服务机构过错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存在技术性难题。
法院通常通过专业机构(如上海交通大学金融研究院)的核定,采用"事件分析法"计算揭露日前后的股价波动,结合行业平均跌幅,剔除系统性风险的影响比例 ,从而确定证券服务机构过错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
五、证券服务机构责任认定的实践经验与未来发展趋势
(一)实践经验总结
1. 比例连带责任常态化:中安科案、五洋债案等判决显示,法院通过过错程度、职责范围、原因力综合判定责任比例,已成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主流裁判方式。
2. "重大过失等同故意"标准明确:康美药业案中,审计机构因系统性程序缺失被判100%连带责任,体现了对极端过错的严惩,也为其他案件提供了裁判参考。
3. 内部追偿机制激活:五洋债案中德邦证券向其他中介机构追偿,推动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细化,体现了"对外连带、对内按份"的责任分担逻辑。
4. 系统风险扣除方法标准化:法院普遍采用"多因子量化模型"和"四要件综合判断法",要求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损失核定,确保责任划分的科学性。
5. "追首恶"与"打帮凶"并重:法院在追究证券服务机构责任的同时,更加注重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首恶"的责任,体现了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的"零容忍"态度。
(二)未来发展趋势
1. 法律修订明确比例连带责任:2025年《证券法》修订草案已明确"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应限于其工作职责和专业领域",并新增"内部追偿权"条款,规定连带责任人可按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预计2026年正式实施后将解决与司法解释的冲突。
2. 责任比例量化标准精细化:未来司法解释可能进一步细化责任比例的量化标准,包括过错程度权重、原因力量化模型等,提高责任划分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3. 追偿机制完善:法院将细化连带责任人内部比例划分标准,推动责任最终归位至过错个体,形成"机构对外担责+内部追偿个人"的闭环机制。
4. 监管与司法协同强化:证监会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强化"追首恶"导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需承担首要责任,中介机构责任与过错程度精准挂钩,形成全方位打击虚假陈述的合力。
5. 投资者保护深化:特别代表人诉讼常态化,机构投资者与散户享有同等索赔权利,但需证明交易决策的审慎性,避免"深口袋"效应导致的滥诉。
六、结论与建议
(一)结论
1. 证券服务机构责任形态的演变反映了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的进步。从"全部连带"到"部分连带"的转变,体现了对证券服务机构专业职责和风险控制能力的理性认识,以及"过罚相当"原则的回归。
2. 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和法理依据。法院通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将《证券法》第163条的"连带赔偿责任"解释为包含"部分连带责任",并结合《民法典》第178条关于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划分的规定,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裁判规则。
3. 证券服务机构责任比例划分的司法逻辑已形成较为清晰的框架。法院主要基于过错程度、职责范围、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通过过错与原因力的量化分析,实现责任与过错的合理匹配。
(二)建议
1. 立法层面:建议在《证券法》修订中明确"部分连带责任"的法律地位,细化过错程度与责任比例的对应关系,解决与司法解释的冲突。
2. 司法层面: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证券服务机构责任比例划分的具体方法,包括过错认定标准、原因力量化模型等,提高裁判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
3. 监管层面:建议证监会进一步完善证券服务机构执业规范,明确不同过错程度的监管措施,形成与民事责任相配套的监管体系。
4. 中介机构层面:建议证券服务机构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建立全流程风险管控机制,确保勤勉尽责,防范执业风险。
5. 投资者保护层面:建议完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优化系统风险扣除方法,平衡投资者保护与证券服务机构责任之间的关系,避免"深口袋"效应导致的滥诉。
证券服务机构责任认定的精细化是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的重要方向。通过合理划分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比例,既能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又能避免责任过重导致的"寒蝉效应",促进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化和规范化发展,为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